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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順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關於「酒精濃度測試定紀錄表」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據另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二、參酌被告葉明順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
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
前曾於90年間,另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2號 被 告 葉明順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順明知飲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11年11月4日0時起至凌晨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飲用米酒半瓶約150cc後,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基隆市仁愛區劉銘傳路購買麵當宵夜欲返回住處。
嗣於同日3時34分許,返回住處門前,因騎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葉明順散發酒氣,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戴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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