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交簡,427,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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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賢斌於民國110年7月7日中午1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322巷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22巷與中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且已見其行向之往瑞芳方向該中山路322巷與中山路口停放其他自小客車(第三人林亨利所駕駛)之路況,即應提高警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鋪設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靠左行駛,適有潘靜(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瑞芳區中山路往中山路322巷之方向駛來,兩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致潘靜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嗣陳賢斌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陳賢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證人即停放該處之自小客車駕駛人林亨利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輛照片、監視畫面檔案與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交通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2月24日新北交工字第1102453154號函檢送之瑞芳區中山路與中山路322巷示意圖、時相圖、GOOGLE MAP街景圖、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4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309774號函檢送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7月7日新北交安字第1110981356號函檢送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參偵查卷第67頁),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雖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方未達成共識,而迄今仍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及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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