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交簡,48,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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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聰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聰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

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更犯相同罪名,足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因此,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

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530號
被 告 楊聰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聰田前於民國107年2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075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3月16日,以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4月3日確定,而於同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0年12月5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中幅某工地飲用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利達2杯多後,猶於當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工地出發,欲前往某朋友家。
惟於當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行經新北市金山區忠孝一路15巷巷口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40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聰田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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