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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李昀龍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李昀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為大學在學生、經濟小康(見偵1369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被 告 李昀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昀龍於民國110年2月4日21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之熱炒店食用麻油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年2月5日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41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孝東路橋下路段時,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昀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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