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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兆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兆辛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被告行為後已有修正,依111年1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第185條之3條文,其第1項第1款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比較被告行為時同條款明顯加重而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最近一次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3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成立累犯,且其履犯同一罪名之案件,顯然其有特殊惡性,對刑罰適應力不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收教化之效。
審酌被告不知悛悔,猶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酒精濃度0.39毫克/每公升,未造成他人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機車,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兼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業工,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境貧寒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575號
被 告 梁兆辛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兆辛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罰金9萬元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6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10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工地,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途經基隆市信義區東明路17巷口,因未戴口罩,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梁兆辛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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