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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福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84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213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福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鄒明達所受傷勢另補充「右大腿挫傷併皮下瘀血」,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3818卷第41頁),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然卻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84號
被 告 余福儀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福儀於民國110年1月16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該車後方附載物品,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往仁一路方向騎乘,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鄒明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左前方,余福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鄒明達機車右後方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余福儀騎乘機車附載之物品因而擦撞鄒明達騎乘之機車,致鄒明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右肘、右腕、右手、雙膝及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鄒明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余福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期程車輛行經該處,案發當時係要超越告訴人鄒明達騎乘機車,其騎乘機車後方附載之箱子碰撞到告訴人騎乘機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鄒明達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㈢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㈣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及告訴人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騎乘車輛欲由後方超越其他車輛時,未保持與其他車輛間之安全間距,涉有過失之事實。
㈤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基宜鑑字第1100285786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單行多車道路段,由後方超越告訴人騎乘之前車,疏未注意保持二車之安全間隔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福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藍 巧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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