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交簡,69,202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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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秉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96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29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秉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警員陳偉進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97頁)」,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

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更犯相同罪名,足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因此,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不再重複評價)。

其竟未記取教訓,仍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均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

然其於警詢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896號
被 告 姚秉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40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秉澤於民國110年8月9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408房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翌(10)日0時許,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三坑火車站附近購物。
嗣於翌(10)日0時32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時,不慎擦撞粘黃隆、林志聰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涉嫌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粘黃隆聽聞碰撞聲外出察看,當場發現姚秉澤渾身酒氣,立即報警,姚秉澤見狀竟往八堵方向逃逸,嗣員警到場處理並沿途搜查,於翌(10)日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發現姚秉澤自摔在地,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秉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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