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交簡,87,2022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有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02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易字第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

主 文

莊有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莊有仁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國加油站斜對面巷內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約2、3杯,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東信路3巷77號3樓住處,行駛至基隆市○○路00號前時,見西向車道路旁有一停車位,遂迴轉準備停車,適童富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培德路往東行駛,而與迴轉之莊車發生車禍,童富勇因而受有右側胸壁、下背、骨盆、右髖部挫傷、右踝部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童富勇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11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事故,於同日晚間6時58分,為莊有仁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莊有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童富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17頁)。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偵卷第19、23、31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事故現場相片10紙、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25、33、43-51頁)

三、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莊有仁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三)被告前於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並肇致車禍實害;

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27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59頁個人戶籍資料)、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