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侵簡,1,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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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𡍼敏雄


選任辯護人 楊思勤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為有罪之陳述(110年度侵訴字第41號),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記載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89號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之記載:㈠程序部分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書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內對於被害人代號BA000-A110023,簡稱甲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依上揭規定,均予以隱匿,且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近某連續便利商店....」,應更正記載為:「近某連鎖便利商店....」。

㈢證據部分之補充記載如下: ⒈被告甲○○○於本院111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我有跟辯護人討論過。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認罪,我有做錯事,我很後悔,為了這件事情,我每天都沒有辦法好好吃跟睡。」

等語明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1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陳述:「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部認罪,同時被告也非常感覺到懊悔,顯有悔悟之心,希望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等語綦詳,與檢察官於本院111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就被告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檢察官需要詢問告訴人意見。」

等語明確,且本院受命法官諭知:「一、請被告及辯護人先到庭外等候。

二、書記官當庭聯絡被害人甲女對本案有何意見,被告已經認罪。

經撥打後甲女未接電話。」

、「一、本案改定111年1月21日下午2 時於本院四樓調解人室試行調解,並於111 年1 月21日下午2時45分第三法庭續行準備程序,被告應自行到庭,不另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逕行拘提。

二、傳喚被害人到庭調解並開庭。」

等情節,有本院110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41號卷第35至41頁}。

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11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時均陳述:「【本院有電話聯絡被害人是否有意願到庭談和解或調解,被害人回答他不想與對方談和解或調解,也不要求對方賠償,對於被告請求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或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他都同意,請法院依法判決即可,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第43至45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沒有意見」、「【對於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因為本案被告承認犯罪,希望鈞院處以最低刑度之刑,並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因為本案被告是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雖然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但是對於法院進行如何程序判決並無意見,同時也不要求被告為民事賠償,被告受此教訓,並無再犯之虞,請鈞院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被告願意在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

二、告訴人若無意見,我們聲請本件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

等語明確綦詳,並有本院111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41號卷第63至69頁}。

㈢證據部分:另有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41號卷內之本院110 年12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BA000-A110023無調解或和解意願(第43頁)、本院111年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BA000-A110023 無調解或和解意願(第45頁)各1件在卷可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三、玆審酌被告沒有以真心誠意善待告訴人之助人善心,竟見她色美,起心私之,作為無益,懷挾外心,口是心非,因一時性慾衝動而履邪徑,無視於他人之性自主決定自由,而欺善心助人之回饋,令告訴人身心受驚慌失措至鉅,對於其為強制猥褻行為,所為法所難容,實有可議,然衡諸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有悔改之意,且願意向告訴人道歉並調解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並無調解或和解意願,亦無到庭之意願,並有有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41號卷內之本院110 年12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BA000-A110023無調解或和解意願(第43頁)、本院111年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BA000-A110023 無調解或和解意願(第45頁)各1件在卷可徵,因此,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始未達成調解或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其因一時性慾衝動而不慎,致罹刑典,且被告事後亦有悔改之意,並有意願向告訴人道歉並調解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並無調解或和解意願,亦無到庭之意願,復酌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41號卷內之本院110 年12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BA000-A110023無調解或和解意願(第43頁)、本院111年1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害人BA000-A110023 無調解或和解意願(第45頁)之內容,是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經此警詢、偵訊、本院審訊程序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使行為偏差之被告得以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由國家機關適時提供予必要之身心協助、輔導及督促,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以資加強法治教育,俾免其再犯,併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發展健全人格,謹言慎行,克盡社會責任,被告莫輕色慾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色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且防色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色字頭上一把刀,自己當下一念貪色癮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因此,自己善思反省,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正善抉擇不違法犯紀之力行,自己不害己害人,應心甘情願改過,履行誠實信用,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五、至於上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者,若被告未遵循保護管束所定規範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依法得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刑罰,且被害人即告訴人若有必要時,亦得檢附具體理由以書狀向執行檢察官請求,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是被害人即告訴人亦有監控保護之機能,以期被告在此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實建構法治觀念及正確行為價值,併予提醒。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89號
被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經常前往其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附近某連續便利商店購物,而認識於該店店員之BA000-A1100-23(女性,成年人,詳細年籍資料詳卷,以下簡稱甲女)。
甲○○○於110年3月10日凌晨零時10分許,再至該店買酒,遂 與甲女閒談,稱不知如何加入該便利商店會員,請甲女至
伊 家中協助等語,甲女不疑有他而應允,並於同日凌晨零
時30 分許,自行前往甲○○○上述住處,於協助甲○○○加入該便利商店會員後,甲○○○另尋話題留下甲女,於閒談中違背甲女意願,伸手撫摸甲女大腿、陰部,而為猥褻行為,甲女見狀急欲離去,甲○○○再強拉甲女左手欲予挽留,甲女虛與委蛇後趁隙逃離,並於次日報警。
二、案經甲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於上述時間至甲女工作地點購物,並請甲女至伊家中協助其加入該連鎖便利商店會員,並坦承於閒聊時曾觸及甲女大腿,惟否認撫摸甲女陰部,亦否認拉住左手不讓甲女離去,辯稱:伊將甲女視為女兒,互相都有肢體碰觸情形云云。
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歷歷,告訴人於報案時,提供所著長褲供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從該長褲外側左大腿至陰部處採得微物,其DNA-STR(去氧核糖核酸之短串聯重複序列)型別,與被告之DNA-STR相符,有該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被告至該便利商店購物之監視器、路上監視器拍攝影像及擷取畫面、告訴人繪制現場圖等在卷可證,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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