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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昌生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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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查,竟未記取教訓,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29MG/L,暨其坦認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38號
被 告 陳昌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生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士交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
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110年12月19日10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漁港二街堤防,飲用保力達,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0時40分許,自上開堤防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44分許,途經基隆市信義區深溪路與新豐街口,因行駛在人行道上,為警發現後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昌生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件、基
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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