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中午12時至下午15時許」,刪除「中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6時5分」更正為「15時57分」。
-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
- 二、論罪科刑
- (一)罪名
- (二)累犯之舉證責任與科刑
- ⑴、檢察官就前階段累犯「構成事實」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嚴
- ①、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 ②、至如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
- ⑵、檢察官就後階段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主張及說明責任(
- ⑶、倘檢察官未為上述⑴、⑵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
- (三)查聲請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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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速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中午12時至下午15時許」,刪除「中午」及「下午」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6時5分」更正為「15時57分」。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2毫克」,補充為「並於16時5分許,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之舉證責任與科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1、累犯加重事由屬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
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2、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課予檢察官就強化累犯事項之舉證責任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將累犯「必」加重其刑變更為「可裁量」事項之意旨,及解釋意旨所稱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刑法第47條第1項及第59條至第62條參照)及其他科刑資料(刑法第57條及第58條參照),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
可見本解釋已課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
3、累犯事項非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此但書所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於被告之事項為限(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
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
至前段所謂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就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以言,係指法院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認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而經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後,仍陷於真偽不明之際,法院得視個案情節為補充性之調查者而言,至法院為補充性調查時,仍應踐行嚴格證明程序。
又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陷於真偽不明,法院未為補充性調查,因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係檢察官承擔舉證不足之訴訟結果責任使然,符合實質舉證責任中舉證不足之危險負擔原理,法院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
4、檢察官就被告成立「累犯」舉證責任之具體內涵綜上所述,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⑴、檢察官就前階段累犯「構成事實」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嚴格證明」程序)
①、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又法院為補充性調查時,仍應踐行嚴格證明程序,乃屬當然。
倘檢察官未「提出」前揭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即屬未經舉證,法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如檢察官單純以聲請函查證據之方式規避其「提出」前揭相關執行資料之責任,自非法之所許,法院予以駁回,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
②、至如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⑵、檢察官就後階段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主張及說明責任(「自由證明」程序)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
⑶、倘檢察官未為上述⑴、⑵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5、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6、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
(三)查聲請書固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但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僅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但參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簡易程序,因無檢察官參與,無從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暨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評價等情(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先前所犯,與本案均為同一罪質之飲酒駕車犯行,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需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之必要。
至如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同前述大法庭裁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復考量被告在本次以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法院科刑之前科素行,本次復再度酒後駕車上路,實未見被告有何警惕或克制自己之心,其所為原應予嚴懲;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酒測值尚不算高,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被告學歷(高職肄業)、自陳家境勉持、有正當工作(木工)、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1號
被 告 陳俊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明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中午12時至下午15時許,在基隆市太白莊社區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回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嗣於同(10)日16時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明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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