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原交簡,7,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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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原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雖不成立刑法上之累犯,但有多達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竟不知悛悔,猶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酒精濃度0.90毫克/每公升,未造成他人損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自用小貨車,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兼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業工,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441號
被 告 黃金水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水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五堵處之工地飲用米酒1瓶後,仍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至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102巷口福安宮前,為警盤查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水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4月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金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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