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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思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玆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詎其猶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動機、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成癮性及濫用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160號
被 告 林思辰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林思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7日晚間6時4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0年10月7日晚間6時48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其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思辰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坦認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0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可稽。
此外,復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足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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