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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志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志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製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補充事實及證據:扣得鐵製扳手1 支。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如聲請書所載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同一,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毀損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以石頭及自有之扳手1支,毀損告訴人停放路邊之自用小貨車後照鏡、車窗玻璃、及窗框扳金,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所用之手段,及本件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駕駛怪手及貧寒之家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鐵製扳手 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1號
被 告 萬志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志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月8日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附近路邊,手持石頭、板手等物品,砸破林正哲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側後照鏡,並刮損副駕駛座之車窗及破壞該車窗之窗框板金,損壞上開物品之功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正哲。
二、案經林正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志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2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雖先後毀損共3樣物品,惟其行為時間緊密相近、地點同一,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再扣案之鐵製板手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移送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條普通竊盜之加重規定,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至該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犯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論,此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被告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因為飢餓難耐,為了竊取車內財物才想犯案,但伊一開始先用石頭去敲,怕聲音太大聲引起民眾注意,改用板手去撬車窗玻璃,伊沒有得手財物,因為伊用板手撬玻璃時當下覺得這是違法的事情,就放棄行竊不想作了等語。
經查,被告自開始持物品毀損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側後照鏡、副駕駛座之車窗、車窗之窗框板金起,至被告停止毀損止,約僅經歷20秒,且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僅有刮損而未破裂,此分別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車損照片5張等附卷可佐,是參以被告停留之時間如此短暫,且亦無法直接透過車窗進入上開車輛內部等情,被告究是否已開始搜尋、物色財物,而可認已著手惟竊盜行為,實非無疑,自不得逕以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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