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原簡,23,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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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療及輔導,是被告多次未依上開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之下,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不遵照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計畫課程,致無法在保護令主文所示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所為應予分難;

兼衡其坦認知悉保護令及未完成課程之犯後態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未完成課程次數之比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考量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85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2樓(兼送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黃佳琪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黃佳琪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被告應於8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甲○○已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與裁定之內容,並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經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分別以附表所示之函文,通知甲○○應完成如附表所示「函文內容」欄之事項,竟仍基於違背保護令之犯意,未依規定出席,致未依本案保護令之裁定完成上開處遇計畫,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時之供述,㈡證人黃佳琪於偵訊時之證述,㈢附表所載函文、送達證書,㈣基隆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被告於收受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第一次通知後至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有效期間內,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處遇,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評價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函文日期字號 函文內容 被告履行狀況 收受左列通知之人 1 109年5月29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14757號函 應自109年7月1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 小時,需出席12次。
出席7次,請假2次,缺席3次。
109年6月4日由警方送被告本人領取。
2 109年10月14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29104號函 應自109年10月24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小時,需出席3次。
出席1次,缺席2次。
由警方至被告住處告知證人黃佳琪,再由證人黃佳琪轉告被告知悉。
3 109年12月17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093435858號函 應自110年1月9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 小時,需出席2次。
均未出席。
109年12月21日由警方送被告本人領取。
4 110年3月18日新北家防綜字第1103407064號函 應自110年4月10日起參加「新北市家庭暴力認知教育團體」,每次2 小時,需出席4次。
均未出席。
由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手機簡訊通知被告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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