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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治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政治之素行(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劉玉婷業領回部分失竊財物,以及蔡政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蔡政治供稱取走竊自被害人劉玉婷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餘元後,將皮包(含證件)丟棄,而劉玉婷則指稱所有之皮包內本有現金200餘元,後來警方依據蔡政治之供述尋線找回劉玉婷失竊之皮包,其內仍殘留現金100元,由劉玉婷領回,是被告供稱竊走100餘元即可為採,然確切竊走金額為何蔡政治及劉玉婷均無法確定,是本諸公平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推估蔡政治竊得之現金為150元,並依據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件由檢察官吳欣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586號
被 告 蔡政治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4日16時21分許,在FaFa shop(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內,趁該店店員劉玉婷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玉婷所有,放置於該店工作檯上之黑色方形包包1個【內含劉玉婷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黑色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多元,以上共計價值4千多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劉玉婷於同日17時30分許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玉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玉婷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5張、贓物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任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又上揭被告竊得未扣案之現金約100多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其價額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方形包包1個及其內含之其他財物,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就該黑色方形包包1個及其內含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黑色錢包1個、現金100元均已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此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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