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原簡,4,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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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皓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皓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肆拾參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同條第1項相同,所不同者僅在第1項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以「財產」(即有形之財物)為限,本罪客體則是「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所謂「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係指財物以外無法律原因之財產利益而言,無論積極或消極之利益均屬之,前者例如取得債權、獲得勞務之提供等,後者例如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等。

查線上遊戲點數雖非有形之財物,但具有一定市場經濟價值,故取得遊戲點數之序號,即已獲得在線上遊戲帳戶儲值該遊戲點數之利益,自屬本罪所稱之財產上之利益。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得利罪。

(二)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如聲請書所載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同一,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得利罪。

(三)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前開案件經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後,於108年4月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8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黃皓昀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以不正方法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0元,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本案詐得之價值173,943元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償還40,000元予告訴人,有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尚未償還告訴人價值133,943元之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42號
被 告 黃皓昀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皓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以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號6樓「夢想競技館」,利用擔任夜班櫃檯人員之機會,先使用夜班員工之帳號密碼登入該店捷遊卡數位銷售平台系統,佯裝有顧客購買店內機台所列印出如附表所示「貝殼幣39200點、Mycard點數40150點、遊e卡點數8800點、GASH點數100000點」之遊戲點數卡(卡片上載有序號與密碼,玩家可將之輸入自己網路遊戲的帳號內儲值),然並未實際付款,再於交班前輸入該店捷遊卡數位銷售平台結帳系統結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之虛偽資料,以此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之喪失紀錄,因而詐得價值共計173,943元遊戲點數之利益。
嗣該店店長陳冠廷盤點店內金錢,發現短缺,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皓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店家交易紀錄清單、交班表及捷遊卡數位銷售平台結帳報表10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使用夜班員工之帳號密碼登入該店捷遊卡數位銷售平台系統取得遊戲點數卡後,再輸入結帳金額為0元,並藉以取得遊戲點數卡之行為,亦為上述之不正方法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得利罪嫌。
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處所,以相同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其舉動彼此間獨立性甚微,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所詐得財產上不法利益遊戲點數價值173,943元為其犯罪所得,然無從就該取得之利益原物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因如附表所示價值之網路點數係被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喪失紀錄得來,並非由其在保管中易持有為所有而犯,核與業務侵占罪嫌之構成要件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取得之遊戲點數 價值(新臺幣) 1 109年5月1日 6時56分 Mycard 5000點 4750元 2 109年5月3日 6時29分 貝殼幣 2800點 2000元 3 109年5月5日 6時57分 貝殼幣 4200點 3000元 4 109年5月7日 6時12分 貝殼幣 7000點 5000元 5 109年5月8日 6時53分 貝殼幣 7000點 5000元 6 109年5月10日 6時53分 貝殼幣 7000點 5000元 7 109年5月18日 6時46分 Mycard 10000點 9500元 8 109年5月20日 3時28分 Mycard點數 10000點 9500元 9 109年5月20日 6時50分 貝殼幣 11200點 7000元 10 109年5月26日 0時19分至同日4時28分 遊e卡 2300點 2300元 11 109年5月26日 1時26分至同日4時28分 Mycard 5150點 4893元 12 109年5月26日 23時19分至109年5月27日6時30分 遊e卡 5500點 5500元 13 109年5月27日 6時28分 Mycard 10000點 9500元 14 109年5月28日 1時48分 遊e卡 1000點 1000元 15 109年6月1日 6時1分至6時7分 GASH點數 100000點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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