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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菀鈴
指定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11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菀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欄第1行「MESSENGER」之記載,應更正為「TELEGRAM」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菀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下稱前案)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且前案罪名並非重罪等節,尚難逕認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需再延長其最低法定矯正期間。
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與告訴人連庭熤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仍堪認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查,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業如前敘,是以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
辯護人請求本院諭知緩刑云云,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7,500元未經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35號
被 告 楊菀鈴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菀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23日20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5樓其男友連庭熤住處,趁連庭熤睡著之際,徒手竊取連庭熤置放於其房間床頭櫃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7,500元,並隨即逃逸。
嗣連庭熤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庭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菀鈴於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連庭熤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友人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向友人告知其竊取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未扣案之現金57,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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