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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志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鄭志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聲請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質相同,顯見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其再犯性極高,亦足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參以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23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
被 告 鄭志勇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志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04、1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原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0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至同月22日凌晨1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志勇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檢編號:N110081)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志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洪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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