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智簡,9,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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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智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臻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智易字第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臻霖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被告以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起訴書已記載被告購入仿冒商品後,在臉書直播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同條項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且未論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以網路方式為之,容有未洽,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

爰審酌被告劉臻霖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標權人就其所註冊之上開商標物品彰顯之價值、品質,行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法國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國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於偵查中達成和解,復於本院審理時與法國商伊芙聖羅蘭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及數量、動機、手段,其行為對本案商標權人所帶來的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深具悔意,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鑑定報告書為證,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本案犯罪獲利為新臺幣4至5萬元,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法國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和解金為2萬元、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和解金為6萬元、法國商伊芙聖羅蘭公司和解金為5千元、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和解金為8千元,均已賠償完畢,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95號
被 告 劉臻霖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臻霖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文字及圖樣,分別係附表一所示公司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夾、手提箱袋、手提包等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
詎其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竟意圖販賣,自民國109年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大陸地區人民、LINE暱稱「A0橘子精品」之不詳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陸續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皮夾、手提箱袋、手提包等商品,再以臉書帳號「謝萱兒」,在臉書直播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以每件高於成本價一成之價格出售。
復於109年1月11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捷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如附表二所示快遞貨物1批(報單編號:CX090N7UH981、主提單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N7UH981),並於109 年1 月11日以空運方式輸入臺灣地區,並指定收貨人為劉臻霖,收貨地為新北市○○區○○路0號。
嗣經臺北關人員於109 年1 月12日查驗,發現該批進口貨物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另於109年9月3日10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
二、案經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國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法國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劉臻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向LINE暱稱「A0橘子精品」之訂單(卷第31-91頁) 被告坦承自109年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大陸地區人民、LINE暱稱「A0橘子精品」之不詳賣家,以每件100元至300元不等之價格,陸續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皮夾、手提箱袋、手提包等商品,再以臉書帳號「謝萱兒」,在臉書直播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以每件高於成本價一成之價格出售之事實。
2 ⑴證人即捷達公司所委託辦理本件報關事宜之黃柏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宅急便及進口貨物資料 ⑶通聯調閱查詢單 (卷第109-111、219-221頁) 證明捷達公司於109年1月11日,向臺北關報運自大陸地區進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上開商標商品1批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數量清冊、現場照片(卷第115-131頁) 證明警方於109年9月3日10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之事實。
4 ⑴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年3月19日北普機字第1091011252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 ⑵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主提單號:000-00000000、報單編號:CX090N7UH981) ⑶進口快遞貨物照片 ⑷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 (卷第133-143、207頁) 證明捷達公司於109年1月11日,向臺北關報運自大陸地區進口如附表二所示仿冒上開商標商品1批,經臺北關人員於109 年1 月12日查驗,發現該批進口貨物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之事實。
5 ⑴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於109年2月1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 ⑵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於109年2月7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 ⑶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於109年2月1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 ⑷Louis Vuitton Pacific Limited知識產權副經理禤貫之於109年2月1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 ⑸Louis Vuitton Pacific Limited知識產權副經理禤貫之於110年3月18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 ⑹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於109年11月2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 ⑺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於109年11月12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 ⑻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於109年11月4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 ⑼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15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商標YSL) ⑽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15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商標GUCCI) ⑾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 於109年10月16日出具 之鑑定證明書1份 證明附表二、三所示物品,經鑑定後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之事實。
6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 證明附表一所示商標文字或圖樣,為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皮夾、手提箱袋、手提包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嫌。
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力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文字或圖樣 商標專用權人 1 00000000 MICHAEL KORS 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2 00000000 GUCCI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3 00000000 YSL 法國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4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LOUIS VUITTON 法國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5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Christian Dior 法國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6 00000000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7 00000000 HERMES 法國商埃爾梅斯國際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YSL包 9 件 2 MICHAEL KORS包 4 件 3 GUCCI肩背包 5 件 4 LOUIS VUITTON手提包 10 件 合計 28 件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1 LOUIS VUITTON皮夾 63 件 2 LOUIS VUITTON包 25 件 3 LOUIS VUITTON包 20 件 4 LOUIS VUITTON包 25 件 5 LOUIS VUITTON包 30 件 6 LOUIS VUITTON包 21 件 7 CHANEL皮夾 29 件 8 CHANEL包 1 件 9 CHANEL包 15 件 10 CHANEL包 20 件 11 CHANEL包 10 件 12 CHANEL包 5 件 13 CHANEL包 42 件 14 MICHAEL KORS包 10 件 15 MICHAEL KORS皮夾 2 件 16 Christian Dior包 8 件 17 Christian Dior皮夾 7 件 18 HERMES包 2 件 19 YSL包 16 件 20 YSL皮夾 16 件 21 YSL包 30 件 22 GUCCI包 20 件 23 GUCCI皮夾 20 件 24 GUCCI包 50 件 25 GUCCI包 78 件 26 GUCCI皮夾 1 件 27 GUCCI包 13 件 合計 579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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