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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基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江哲毅
曹益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1010067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㈠時間:民國111年1月8日13時許。
㈡地點: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509巷景行廳後方停車場。
㈢行為:被移送人江哲毅、曹益彰於上開時、地,因債務糾紛與被害人王煥智發生爭執,被移送人2人分別以木棍及徒手毆打加暴行於被害人之方式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腳小腿脛骨骨折、右手手腕骨骨折(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甚明。
準此,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依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法院裁罰。
倘誤為移送,法院自應為移送駁回之裁定,而退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之規定自為處分。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江哲毅、曹益彰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為等情,固據移送機關提出被移送人江哲毅、曹益彰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王煥智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王煥智受傷照片6幀、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幀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等件為證。
惟加暴行於人者,處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則移送意旨所稱被移送人2人之行為事實縱令屬實,亦係專處罰鍰之案件。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移送本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裁罰。
爰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駁回其移送,並退回由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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