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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基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被移送人 馮義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2月5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136825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義平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含有辣椒水噴霧器壹瓶,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馮義平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1月23日上午11時3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里○○街0號前㈢行為︰投擲有殺傷力之辣椒水噴霧器內之辣椒水物品而有危害連世宗臉部,並因而致連世宗左臉頰刺痛、鼻子刺痛之結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馮義平於111年1月23日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移送人馮義平於111年1月24日警詢時之供述。
㈢被害人連世宗於111年1月23日警詢時之指述。
㈣目擊證人連偉連於111年1月24日警詢時之證述。
㈤目擊證人張鮮華於111年1月24日警詢時之證述。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含有辣椒水噴霧器壹瓶之彩色照片2張、含被移送人馮義平右手持有殺傷力之辣椒水噴霧器內之辣椒水物品現場糾紛蒐證之翻拍彩色照片4張。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辣椒噴霧器(又稱防狼噴霧器)之設計理念,係以辣椒氣體噴灑後造成他人感官刺痛之方式進行自我防衛,大量噴灑對於人體而言實有相當之危險性,為具有殺傷力之物品。
查,本件移送人馮義平行為雖係「噴灑」辣椒噴霧器,然上開條文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行為人以有殺傷力之物品造成他人身體危險之虞,噴灑之行為自屬廣義之「投擲」行為;
復酌本件起因係本件被移送人與目擊證人張鮮華之爭執時起至「噴灑」辣椒噴霧器止,其間間隔13秒,當時現場有多位民眾勸阻,且警方亦在現場制止並隔開被移送人與目擊證人張鮮華之爭論,現場並未明立即危及生命、身體、財產之情事,詎被移送人突然持該有殺傷力之辣椒水噴霧器內之辣椒水朝勸架之被害人連世宗臉部噴了辣椒水,並因而致連世宗左臉頰刺痛、鼻子刺痛之不適結果,亦有被移送人馮義平111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含有辣椒水噴霧器壹瓶之彩色照片2張、含被移送人右手持有殺傷力之辣椒水噴霧器內之辣椒水物品現場糾紛蒐證之翻拍彩色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基秩字第14號卷第9至11頁、第27至33頁】,足徵被移送人於噴灑辣椒噴霧器時尚非正處於遭受侵害之情狀,無從以正當防衛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且其朝被害人連世宗臉部噴了辣椒水,並因而致連世宗左臉頰刺痛、鼻子刺痛之結果事實,是其持有使用該辣椒噴霧器之行為,已逾該物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並因而致被害人連世宗左臉頰刺痛、鼻子刺痛之不穩定危險之具體事實狀態呈現,且警方亦在現場制止並隔開被移送人馮義平與目擊證人張鮮華之爭論,然被移送人目無法紀且無視警方公權力之存在,乃朝被害人連世宗臉部噴了辣椒水之行為,自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使用該辣椒噴霧器之行為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洵堪認定。
是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玆審酌被移送人行為後坦承為防身且有使用該辣椒噴霧器之行為,兼衡其在上開公共場所,並因而造成害人連世宗左臉頰刺痛、鼻子刺痛之存在不穩定危險之具體事事狀態呈現,對社會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顯明危險,違反義務及所生損害程度非鉅,兼衡被移送人之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害,兼衡其之素行、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用啟被移送人遇事先報警,且內心生起同理心,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且自己遇事應先報警,自己不要先攜帶上開器械,在公共場所,違反其用途目的時機,否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好的頭腦智慧,因一時氣憤而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的,自己要好好想一想,自己用心甘情願的真誠心,以無愧心者,凡有合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禍及己身,不爽毫髮,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善惡抉擇,是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自願改過,惡莫作,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況和氣生財之餐飲業,尤需圓融和諧大賺錢,日日進財,賺錢已來不及了,豈有時間與人起紛爭,自己宜自我情緒管控節制,切勿一時衝動之好心做錯事,則大家日日平安、自己大賺錢,永不嫌晚。
五、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移送人攜帶所有之具有殺傷力之辣椒水噴霧器內之辣椒水物品朝被害人連世宗臉部噴了辣椒水,並因而致連世宗左臉頰刺痛、鼻子刺痛之結果事實,且在公眾場合為之,當會引起他人恐慌、畏怖,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辣椒水噴霧器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含有辣椒水噴霧器壹瓶之彩色照片2張、含被移送人馮義平右手持有殺傷力之辣椒水噴霧器內之辣椒水物品現場糾紛蒐證之翻拍彩色照片4張在卷可徵【見本院111年度基秩字第14號卷,第19至33頁】,是本件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有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抗告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㈠】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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