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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刑事裁定
111年度基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郭家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101009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家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鎮暴槍壹把、彈匣壹個(含CO2鋼瓶壹瓶、塑膠子彈捌顆)、CO2鋼瓶參瓶、塑膠子彈壹袋、藍波刀壹把、彈簧刀壹把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郭家晋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111年1月18日17時7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319巷路邊。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攜帶具殺傷力之鎮暴槍1把、彈匣1個(含CO2鋼瓶1瓶、塑膠子彈8顆)、CO2鋼瓶3瓶、塑膠子彈1袋、藍波刀1把、彈簧刀1把、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㈣扣案之鎮暴槍1把、彈匣1個(含CO2鋼瓶1瓶、塑膠子彈8顆)、CO2鋼瓶3瓶、塑膠子彈1袋、藍波刀1把、彈簧刀1把、西瓜刀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攜帶鎮暴槍1把、彈匣1個(含CO2鋼瓶1瓶、塑膠子彈8顆)、CO2鋼瓶3瓶、塑膠子彈1袋、藍波刀1把、彈簧刀1把、西瓜刀1把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明在案,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本院審酌鎮暴槍1把、彈匣1個(含CO2鋼瓶1瓶、塑膠子彈8顆)、CO2鋼瓶3瓶、塑膠子彈1袋等物,雖未送鑑實測動能若干,然擊發人體脆弱部位,仍可造成一定之傷害,又觀諸藍波刀、彈簧刀、西瓜刀等刀具刀鋒銳利、質地堅硬,足以傷人身體或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更無疑問。
雖被移送人辯以:上開物品均係防身使用等語,然被移送人所在位置僅為基隆市區巷弄,亦無法說明與何人有仇怨,另衡諸社會通念,可供防身用之合法防身器械眾多,客觀上無隨身持有大量具傷殺傷力器械之必要性可言,被移送人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等節,應堪認定。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裁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所為非是,兼衡其素行、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商、經濟勉持(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鎮暴槍1把、彈匣1個(含CO2鋼瓶1瓶、塑膠子彈8顆)、CO2鋼瓶3瓶、塑膠子彈1袋、藍波刀1把、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七、扣案之西瓜刀1 把,被告供稱係友人借車時所暫放,非屬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而該西瓜刀又非屬必予沒入之「查禁物」,爰無從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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