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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基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鄭嘉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11001137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嘉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長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鄭嘉昂(原名鄭嘉昌,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更名)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12月13日凌晨1時2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長刀1把,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打架糾紛時,為警當場發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鄭嘉昂於警詢之供述。
㈡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長刀之照片。
㈢扣案之長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經查,扣案之長刀1把,目視刀面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有扣案刀械照片在卷可考,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被移送人隨身攜帶長刀,顯已脫逸正常社會生活之維持所必需,且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長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且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提出於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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