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理由及證據
- 一、被移送人王瑋毅違法之事實如下︰
- (一)時間︰民國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22分許。
-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其奶奶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花費甚鉅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 (一)被移送人王瑋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 (二)證人即基隆長庚醫院警衛組領班林志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監視器翻拍暨現場清理照片共6紙。
-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知丟擲雞蛋係不法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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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刑事裁定
111年度基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王瑋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4月4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03991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瑋毅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瑋毅違法之事實如下︰
(一)時間︰民國111年3月7日上午10時22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前(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基隆長庚醫院)。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其奶奶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花費甚鉅,卻未治癒,因此心生不滿,乃前往基隆長庚醫院門外丟擲雞蛋,藉端滋擾基隆長庚醫院之營業。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王瑋毅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基隆長庚醫院警衛組領班林志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暨現場清理照片共6紙。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查被移送人僅因不滿基隆長庚醫院醫師未治癒其親人(即奶奶),而於上開時間前往基隆長庚醫院門外丟擲雞蛋,以丟擲雞蛋破碎後產生之蛋汁、蛋殼等物污損場地清潔,已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而構成藉端滋擾基隆長庚醫院,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知丟擲雞蛋係不法行為,猶為宣洩不滿,而朝基隆長庚醫院門外丟擲,所為殊非可取;
兼衡其係因奶奶住院治療,花費甚鉅,卻未治癒,始情緒控制失當而丟擲雞蛋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屬鉅,暨其坦承本案滋擾行為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六))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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