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秩,25,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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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事裁定
111年度基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黃聖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4月6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6133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皓縱容動物嚇人,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聖皓縱容飼養之2隻具攻擊性混種公犬(分別呼名大寶、二寶,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111年3月13日7時、12時、13時,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12巷道路,追逐、驚嚇被害人黃燕芬、陳美華、蔡宗義,並咬傷陳美華、蔡宗義。

二、相關法律適用:㈠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其中所謂驅使係指用積極的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所稱縱容則係指消極的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而容認其恣意嚇人之謂。

㈡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5款明定: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第7款明定: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又同法第20條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第1項);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第2項)。

三、經查:㈠被移送人警詢時供稱:家中共飼養3隻犬隻(包括系爭犬隻),主要飼養者是姐姐黃齡瑩,她不在家時,看誰在家就誰照顧,本件案發時黃齡瑩不在家,當天我下班時發現家裡門沒關好,家裡只剩1隻狗,另外2隻狗可能是跟著我一起出門。

平時犬隻沒有特別綁著或關著,就是養在陽台等語。

是依前揭動物保護法第5款、第7款規定,系爭犬隻屬寵物,被移送人對系爭犬隻具有實際管領力,為系爭犬隻飼主無疑。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燕芬於警詢時指稱:111年3月13日13時,在基隆市復興路212巷台灣透天社區前停車場旁,系爭犬隻突然朝我的方向跑過來,其中一隻咬我的狗,狗有閃過,閃過後系爭犬隻一直要往我的方向逼近,當時我感覺非常害怕,所以我拿伸縮桿捕便器嚇牠們,牠們才慢慢離開。

當時系爭犬隻旁邊都沒人,也沒有配戴任何防護設備。

我女兒、我自己都經 歷過2、3次遭系爭犬隻驚嚇的情形,都是被系爭犬隻追也差點被咬,鄰居已經有被咬過了。

系爭犬隻常跑出來,我覺得他們沒有善盡保管的責任等語。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美華警詢時指稱:111年3月13日12時許,我要跟老公出門買午餐,經過復興路8弄21號前,準備戴安全帽要上機車時,系爭犬隻來到我身邊,其中一隻就朝我的左小腿咬 ,咬住後我喊聲嚇他,系爭犬隻才跑掉。

當時系爭犬隻旁沒有看到有人,系爭犬隻常咬人,很危險,我知道是復興路8弄21號2樓住戶飼養的。

我知道系爭犬隻只要跑出來就會咬 人,我還有聽鄰居說被咬腳筋,這幾天也有聽到有人被咬 、被嚇到。

飼主只是將系爭犬隻放在他家陽台、會讓狗在家裡面跑來跑去,都沒有綁等語。

㈣證人即被害人蔡宗義警詢時指稱:111年3月13日7時許我要去散步、運動,走到復興路212巷10弄往8弄的樓梯口,看到系爭犬隻,當時不以為意,結果牠們突然往我身上衝過來,其中一隻大隻的就往我左小腿咬下去 ,牠咬一下鬆開後,我就馬上往樓梯上跑,系爭犬隻就沒有再追下去 ,另外在14日7時許,我一樣要散步運動,又遇到系爭犬隻,牠們看到我又要咬我,我趕快跑才沒有追上來,這2次飼主都沒在旁邊。

大家都知道系爭犬隻,且聽說鄰居也遭牠們攻擊過,飼主都 沒有替牠們戴相關的防護措施,牠們具有嚴重的攻擊性,飼主態度很差,還說是我要攻擊系爭犬隻,連一句道歉都沒有說等語。

㈤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受理2位民眾投訴(里長、謝姓、王姓女士),飼主放任系爭犬隻追咬里民,向飼主反應,飼主亦不理睬,該所人員實地訪查飼主之一黃齡瑩後,認定系爭犬隻攻擊民眾屬實,已符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9月23日農牧字第1040043358號公告「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第一點認定該系爭犬隻為具攻擊性寵物,依第三點規定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陪同,並採取㈠以長度不超過一點五公尺之繩或鍊牽引㈡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有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111年3月28日基市動防字第1110000536號函暨附件基隆市動 物保護防疫所受理民眾電話(口頭)陳訴案件紀錄表2只、資料查詢、瀏覽資料明細及會勘紀錄各1只、照片8張在卷可憑。

是依前述動物保護法及農委會之函釋,系爭犬隻係具有攻擊性之犬隻無疑。

㈥綜上證據,並參酌卷附蔡宗義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可知被移送人為系爭犬隻之飼主,自應就其飼養該動物之危險,負危險源監督人之責任,詎被移送人並未為何防止系爭犬隻侵擾他人之有效措施,明知系爭犬隻遭他人反映有驚嚇、咬傷旁人之情事,仍縱容系爭犬隻自由活動,以致驚嚇、咬傷他人,仍有消極容認系爭犬隻嚇人之意,足認被移送人有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

故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

至移送單位雖認被移送人有同條第2款「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者」之違序行為,然該款所指「危險動物」是指老虎、蛇等有傷人習性的動物,移送單位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審酌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接受電話投訴、實地勘驗及被害人蔡宗義、陳美華、黃燕芬所指,系爭犬隻在本案發生前即經常在有人出入入之公共場所追趕驚嚇及咬傷正在行走之路人,已引起該地居民之恐懼,人人自危,且因狗追咬路人,路人因閃躲而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在現今社會屢見不鮮 ,故認被移送人未盡監督系爭犬隻所生危害本即非輕、而被移送人知情卻猶未為採取相關監督防範措施,致再釀生本案,可見犯後態度非佳,甚值非難,兼衡被移送人自承高職畢業、從事營造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70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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