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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基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黃琮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4月22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10361530號移送書移送裁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琮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
扣押之開山刀1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黃琮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 ㈠時間:民國111年3月5日凌晨0時30分。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0號「麗圓卡拉OK」。
㈢行為:攜帶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即「麗圓卡拉OK」經理林家安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照片。
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被移送人攜帶之開山刀係金屬材質之尖銳刀具,倘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是被移送人僅因與他人爭吵,即攜帶開山刀前往「麗圓卡拉OK」欲嚇阻對方,顯無正當理由,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裁罰。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攜帶開山刀前往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欲嚇阻他人,所為足以使在場之人感覺恐慌,並影響該營業場所之經營,所生危害不輕,幸警方據報到場後及時壓制被移送人,始未發生犯罪情事,兼衡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行為後態度等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扣押之開山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且上開器械價值不高,亦非被移送人賴以維生之物,宣告沒入尚不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首開規定予以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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