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秩,36,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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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基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嘉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10107508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張嘉緯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及辣椒水壹罐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嘉緯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111年6月22日下午3時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並持有殺傷力之辣椒水1罐朝陳正忠噴灑,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

嗣員警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查獲被移送人,並扣得上開摺疊刀及辣椒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陳正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㈤扣案物照片3張。

㈥扣案之摺疊刀1把及辣椒水1罐。

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摺疊刀1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然其刀刃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業經開鋒,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等情,有上述證據足堪佐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摺疊刀,自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次按辣椒水為刺激性物質,對他人噴灑可造成發麻、灼燒痛感、紅斑等不適反應,屬有殺傷力之物品,倘持以向他人噴灑,客觀上即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況被移送人持扣案之辣椒水1罐朝陳正忠噴灑,因而致陳正忠眼睛不適乙節,業據陳正忠於警詢時證述甚明,堪認被移送人上揭行為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

又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摺疊刀1把及辣椒水1罐,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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