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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基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士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10107779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士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士原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111年7月4日凌晨0時17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仁愛區孝四路火車站南站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㈢扣案物照片1張。
㈣扣案之菜刀1把。
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菜刀1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然其刀刃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等情,有上述證據足堪佐證,被告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菜刀,自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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