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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基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培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001128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培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培軒違法之事實如下:㈠時間:民國110年11月21日20時4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11樓紅蘋果KTV。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即彈簧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押物品照片。
㈣扣案之彈簧刀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四、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攜帶彈簧刀1把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明在案,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開彈簧刀刀鋒銳利、質地堅硬,實足以傷人身體或性命,當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雖被移送人辯以上開彈簧刀係防身使用等語,然被移送人所在位置僅係供一般民眾歡唱之KTV,應無隨身攜帶此等銳器之必要可言,其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一節,應堪認定。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法裁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彈簧刀1把,所為非是,惟考量其從無前科(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堪認素行尚可,且行為時僅18歲,應係年少無知始隨身攜帶兇器防身,兼衡其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經濟勉持(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彈簧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之。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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