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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基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蒲冠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001143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蒲冠霖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蒲冠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0年12月12日1時30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仁愛忠一路與孝二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CO2玩具槍1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不滿其前方由張顥喆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竟取出前揭CO2玩具槍,由駕駛座車窗伸出左手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射擊,致該車之後擋風玻璃破裂,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張顥喆於警詢之證述。
㈢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3張(本院卷第21至23頁)。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移送人自承使用CO2玩具槍朝張顥喆駕駛之車輛射擊,核與證人張顥喆證稱看到被移送人手上拿有槍枝一情相符,足見被移送人攜帶之玩具槍外觀確實類似真槍。
又被移送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並在行車途中取出朝行進中之車輛後擋風玻璃射擊,自可能引起恐慌及影響公共安全,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行為後之態度,及其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年齡、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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