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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基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被移送人 黃乙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新北警瑞刑字第1113681030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乙平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乙平於民國111年1月6日凌晨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投擲有殺傷力之單響炮,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因認其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語。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17條所定自治法規中有關爆竹煙火施放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或施放人員資格之規定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而依基隆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9條之規定,每日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8時不得施放飛行類、升空類、爆炸音類、摔炮類之一般爆竹煙火,違反上揭規定者,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處罰。
另依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爆炸音類指以產生爆炸音為目的者,分為單響炮類、拉炮類、玩爆紙類、水鴛鴦類及無紙屑炮類。
再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3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上揭違序行為設若成立,揆諸上揭規定,該行為即屬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基隆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等規定。
復因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未經本院裁處拘留,則本件被移送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最高法定罰鍰額,依該條規定係3萬元,違反基隆市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罰鍰額,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為15萬元,故本件應由基隆市政府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處罰,爰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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