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1006,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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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貳壹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仍應依上開規定進行觀察、勒戒之程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其間縱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仍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初犯、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等情形,均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或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對之採行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倘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適法。

㈡經查,被告陳忠利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民國111年8月14日)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販賣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甲罪)、3年10月(乙罪)、4月(丙罪),丙罪確定,而甲、乙罪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16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嗣甲、乙罪再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38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並與上揭③案件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7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另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供員警扣案,並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基隆市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45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在案,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

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721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與袋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
被 告 陳忠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基隆○○○○○○○○)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9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14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74、0.447公克),復經其配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忠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1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公司111年9月6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份在卷可考,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74、0.44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明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愷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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