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102,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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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勝堅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勝堅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復基於強制及妨害公務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復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林勝堅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於民國111 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刪除原第2項並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條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6月提高為1年、罰金刑上限則由新臺幣(下同)3,000元提高為10萬元,足見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1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

(二)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當然含有同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無庸另論該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110年7月24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前,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放在垃圾車前致垃圾車無法行駛,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曹瑞吉執行清運垃圾之公務,揆諸前揭說明,應僅構成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是核被告於告訴人林孟學執行清運垃圾職務時,對其辱罵穢語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騎乘機車阻擋垃圾車而妨害曹瑞吉執行垃圾清運公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被告阻擋垃圾車妨害垃圾清運公務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妨害公務執行罪係想像競合關係,並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林孟學執行公務時對其辱罵穢語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係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應予尊重,僅因不滿垃圾清運問題,即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另以上揭方式妨害垃圾清運之公務,其所為已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損及告訴人林孟學之人格,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尚未賠償告訴人林孟學、曹瑞吉所受損害,暨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漁、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0年度偵字第5181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修正前)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77號
被 告 林勝堅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勝堅於民國110年7月24日下午6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前,因丟廢棄木材遭新北市萬里區清潔隊回收人員拒收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執行清潔垃圾職務之職員林孟學辱罵:「幹你娘機掰、家裡是不是死人」等語,以此方式侮辱執行職務之清潔隊職員;
復基於強制及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尾隨曹瑞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並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前,將其騎乘之機車停放在垃圾車前,致垃圾車無法行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曹瑞吉執行清潔垃圾之任務。
嗣經林孟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學及曹瑞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勝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孟學及曹瑞吉之指訴相符,並有密錄器影像照片5張及查獲照片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針對告訴人林孟學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針對告訴人曹瑞吉所為部分,係涉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再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妨害公務及強制罪間,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侮辱公務員與妨害公務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與妨害公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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