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39號攤位」,補充為「第39號「三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台電員工禮券2張」,後補充「(
-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得手後旋即快步離去」,後補充「鄭
-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6張」更正為「8張」。
- (五)證據補充:羅元皇遭竊時所背之後背包照片4張。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鄭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
- (四)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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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奇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奇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面額新臺幣貳佰元及參佰元之台電員工禮券各一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39號攤位」,補充為「第39號「三兄弟」豆花攤位」。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台電員工禮券2張」,後補充「(面額各為200元、300元)」。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得手後旋即快步離去」,後補充「鄭奇昌竊得皮夾後,取出現金2,000元花用一空,並將皮夾及內置之台電員工禮券、羅元皇之證件及信用卡、金融卡等財物,隨手丟棄於廟口夜市一帶之垃圾桶內」。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6張」更正為「8張」。
(五)證據補充:羅元皇遭竊時所背之後背包照片4張。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竊盜罪,與本件罪質相同,且被告竊盜前科累累,多不勝數,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案出監時間相隔不到半年,且均為故意犯罪,符合「累犯」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立法理由;
考量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綜上判斷,被告本件竊盜罪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同前述大法庭裁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所需,妄想藉由竊盜方法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
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多次竊盜紀錄,又一再犯案,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缺乏克制自我貪念之心及法治觀念,本不應輕縱;
另考量被告於前案執畢後,不到半年,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猶應予嚴懲;
兼以本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使告訴人損害無法獲得彌補(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已找到工作,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云云【偵卷第12頁】,惟經基隆地檢署傳喚未到【偵卷第79、81頁】,兼以被告竊盜前科累累,自民國75年、23歲時起,即不斷犯下竊盜犯行,迄今未能悔改,足證其所辯稱因「疫情」找不到工作、沒錢生活,始下手行竊,及本件犯案後,已找到工作,可以賠償云云,均不足採信)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學歷(國小畢業)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1、被告竊得之現金2,000元、台電員工禮券共2張(200元、300元各1張),為被告犯罪所得,迄今仍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且核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竊得之皮夾,業經被告丟棄,其價值不高,且非必沒收之物;
被害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證件及信用卡、金融卡等物,亦經被告丟棄,信用卡、金融卡本身價值係表彰於存於卡內之財產上價值,非信用卡或金融卡本身,各該證件、卡片,勢將經被害人掛失,已無利用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有違訴訟經濟,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此部分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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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363號
被 告 鄭奇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奇昌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於111年7 月23日晚間6時50分許,徒步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廟口夜市第39號攤位前,見羅元皇後背包之拉鍊未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後背包內之短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羅元皇之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汽機車駕照2張、金融卡4張及台電員工禮券2張),得手後旋即快步離去。
嗣經羅元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元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奇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元皇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再被告所竊現金2,000元及台電員工禮券2張(面額分別為200元及3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羅元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竊之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汽機車駕照2張及金融卡4張,考量上開證件均有專屬性,且告訴人可自行至機關補發辦理,參以上開證件客觀價值亦低微,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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