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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自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自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對告訴人心生愛慕,即分別於110年10月10日晚間6時許,爬牆侵入告訴人宿舍後(本次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偵卷第13-14頁告訴人調查筆錄),以老虎鉗剪斷宿舍窗戶防盜鐵線;
另於110年10月21日晚間6時許,爬牆侵入宿舍後,徒手破壞該處監視器,是被告所為除有客觀上重疊合致外,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又聲請書犯罪事實㈠之侵入住宅罪,告訴人雖未提出告訴,惟此部分犯行既應從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即對告訴人有非禮舉動,告訴人已有防備而迴避見面,被告意圖不軌,竟趁晚間侵入告訴人宿舍、毀損告訴人之窗戶防盜鐵線及監視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及生活起居安寧,足令告訴人產生生命、身體遭危害之恐懼;
兼衡被告雖坦認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天燈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犯罪所用之老虎鉗為其供本件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㈠犯罪之工具,且未據扣案,然此物品非難以取得,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268號
被 告 胡自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自鄰因對新北市平溪區十分國小教師劉宜蓁心生愛慕,為尋求與劉宜蓁聊天之機會,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胡自鄰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晚間6時許,持老虎鉗前往劉宜蓁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十分國小教職員宿舍,爬牆侵入後,以老虎鉗剪斷該宿舍窗戶防盜鐵線,致令不堪使用,並足生損害於劉宜蓁。
嗣因劉宜蓁於110年10月11日上午,發現宿舍防盜鐵線遭人毀損,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胡自鄰復於110年10月21日晚間6時許,前往劉宜蓁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十分國小教職員宿舍,爬牆侵入後,發現該處監視器開始錄影,遂徒手破壞該監視器,致令不堪使用,並足生損害於劉宜蓁。
嗣因劉宜蓁即時接獲監視器防盜提示通知,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宜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自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宜蓁之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查獲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監視器毀損照片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他人住宅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再被告所為2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2次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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