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𧬇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𧬇竣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核被告朱𧬇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竟無視於法律之禁制及毒品之危害性,擅自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然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另參酌其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期間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係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屬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
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罐,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其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包裝罐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其餘物品,客觀上與被告犯本案並無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重量 1 愷他命 1罐(含包裝罐1個)。
驗前淨重15.3470公克,驗餘淨重15.2806公克,純度69.1%,純質淨重10.6048公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67號
被 告 朱𧬇竣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2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𧬇竣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7樓夜店「WAVE」包廂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身分不詳之男性友人,購入愷他命1瓶(淨重15.3470公克、驗餘淨重15.2806公克,純度69.1%、純質淨重10.6048公克)後,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2樓住處內,而予以持有。
嗣於111年6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址汽車旅館房間,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1瓶(淨重15.3470公克、驗餘淨重15.2806公克,純度69.1%、純質淨重10.604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𧬇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毒品1瓶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愷他命成分反應,且純度為69.1%,經換算純質淨重為10.6048公克,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111年7月25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