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袁振林係穎潔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下
-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 ㈠、被告袁振林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台電基隆營業處人員黃琬淯、王孔引、沈鍵偉於偵查
- ㈢、台電基隆營業處提供之決標公告、勞工權益保障內容、穎潔
- ㈣、勞保局111年10月31日保納行二字第11110473350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
-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思遵守法令,未能據實申報、提繳穎潔公司、泇美公
- 四、沒收:
-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 ㈡、至被告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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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振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1號、111年度偵字第8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14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振林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袁振林係穎潔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穎潔公司)、泇美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泇美公司)之負責人,以按月申報、提繳穎潔公司、泇美公司員工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基金為其附隨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穎潔公司、泇美公司分別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基隆營業處)民國109年、110年辦公場所清潔維護類勞務性工作,並經台電基隆營業處要求應依法為提供上開勞務之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袁振林明知穎潔公司、泇美公司所聘僱並派至台電基隆營業處辦公場所進行清潔維護之勞工(詳如附表一、二勞工姓名欄所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實際領有如附表附表一、二所示之實際薪資,竟意圖為穎潔公司、泇美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2月間至110年3月間,以線上投保方式,在其業務上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等準文書上,不實登載附表一、二「原申報薪資欄」所示之不實薪資,再透過網路傳送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分局(下稱健保署臺北分局)提出投保申請而行使之,致勞保局及健保署臺北分局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附表一、二「原申報薪資」欄所示之薪資金額核算穎潔公司、泇美公司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撥費、勞工保險費(含就業保險費、普通事故保險費、職業災害保險費)、健保保險費(詳如附表一、二「原提繳金額」欄所示),使穎潔公司、泇美公司短繳如附表一、二所示「短計差額」欄所示之勞工退休金提撥費、勞工保險費、健保保險費,因而節省穎潔公司、泇美公司上開支出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保署臺北分局對保險費、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等費用之管理及投保薪資額審查之正確性、上開勞工權益及台電基隆營業處履約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台電基隆營業處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袁振林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台電基隆營業處人員黃琬淯、王孔引、沈鍵偉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台電基隆營業處提供之決標公告、勞工權益保障內容、穎潔、泇美公司出具之切結書、109年、110年辦公場所清潔維護類勞務性工作人工成本分析表、穎潔公司109年11月30日函文、團體保險人員異動資料、證人張瑞霖與穎潔公司簽立之勞動契約、證人張瑞霖在台電基隆營業處政風組訪談紀錄、109年12月承攬商依約履行保障員工權益訪查表、穎潔公司109年12月份薪資計算明細、薪資發放名冊、穎潔公司提供台電基隆營業處備查之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110年1月承攬商依約履行保障員工權益訪查表、泇美公司110年1月份薪資發放名冊、泇美公司提供台電基隆營業處備查之委託郵局代存員工薪資總表、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勞保局110年11月22日保納行二字第11010481770號函暨所附勞保線上申報【加保】單筆申報明細列印、證人張瑞霖於穎潔公司、泇美公司期間該單位應負擔保險費明細表、附表一、二所示員工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
㈣、勞保局111年10月31日保納行二字第11110473350號函暨所附勞工退休金提繳明細表及泇美公司單位應負擔保險費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0月19日健保北字第1118216242號函暨所附保險費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
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
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雇主為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
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6項亦規定甚明。
是依上開規定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等文書,係勞工保險條例及全民健康保險法對投保單位所規定之業務,為雇主之附隨業務,如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自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
另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
而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文書之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作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復以網路連線向勞保局、健保署臺北分局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9年12月間起至110年3月間,接續未依法如實申報勞工薪資之行為,顯係基於減省穎潔公司、泇美公司勞保保險費、健保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撥費用等支出之同一目的,於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屬接續犯,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持登載不實事項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之文書,同時向勞保局、健保署臺北分局行使之,係一行為觸犯2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竟不思遵守法令,未能據實申報、提繳穎潔公司、泇美公司應負擔之勞保保險費、健保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提撥費用,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3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未據實投保,固使穎潔公司、泇美公司受有減省之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用(勞工退休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841元、勞工保險費共計2,655元、健保保險費共計6,077元,詳如附表一、二「短計差額」欄所示)之不法利益,惟勞保局已依法補收證人張瑞霖部分短計之勞工退休金,勞動部並於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6日分別對穎潔公司、泇美公司各裁處罰鍰1萬元(見被告提出之勞保局110年4月28日保退二字第11060044510號函、勞動部110年9月30日、110年10月6日裁處書暨罰鍰繳款通知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收據及通知,111年度偵字第811號卷第37至42、49、57、59、71至81頁);
台電基隆營業處亦罰款穎潔公司97,269元、泇美公司40,500元(見被告提出之穎潔公司繳納罰款之匯款收據影本、台電公司對泇美公司110年1月至3月罰款之扣款憑證,111年度偵字第811號卷第53至55、83至85、95至101頁),故上開補收、罰鍰、罰款之金額已高於本案之不法利得,足生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堪認被告或穎潔公司、泇美公司均無坐享犯罪所得之可能,如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登載不實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持向勞保局、健保署臺北分局提出而為行使,均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及實際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費差額明細表
編號 勞工姓名 任職公司 期間(計費月數) 實際薪資(元) 原申報薪資(元) 應申報薪資(元) 勞工退休金 勞工保險費(含就業保險費、普通事故保險費、職業災害保險費) 原提繳金額(A:元) 應提繳金額(B:元) 短計差額 (B-A:元) 原提繳金額(C:元) 應提繳金額(D:元) 短計差額 (D-C:元) 1 張瑞霖 穎潔公司 10912 25,591 23,800 25,200 1,095 1,512 417 1,447 1,531 84 泇美公司 11001 29,248 24,000 26,400 0 1,584 1,584 - - - 11002 384 1,584 1,200 530 582 52 11003 480 528 48 1,060 1,166 106 2 陳林保娟 泇美公司 11001 29,248 24,000 26,400 1,440 1,584 144 1,987 2,186 199 11002 1,440 1,584 144 1,987 2,186 199 11003 1,440 1,584 144 1,987 2,186 199 3 張素貞 泇美公司 11001 29,248 24,000 26,400 1,440 1,584 144 1,987 2,186 199 11002 1,440 1,584 144 1,987 2,186 199 11003 1,440 1,584 144 1,987 2,186 199 4 凃麗珠 泇美公司 11001 28,877 24,000 26,400 1,440 1,584 144 55 61 6 11002 1,440 1,584 144 55 61 6 11003 1,440 1,584 144 55 61 6 5 林秀梅 泇美公司 11001 29,248 24,000 26,400 1,440 1,584 144 1,987 2,186 199 11002 1,440 1,584 144 1,987 2,186 199 11003 1,440 1,584 144 1,987 2,186 199 6 張素華 泇美公司 11001 29,829 24,000 26,400 1,440 1,584 144 - - - 11002 1,440 1,584 144 15 16 1 11003 1,440 1,584 144 55 61 6 7 林秋貴 泇美公司 11001 28,506 24,000 26,400 1,440 1,584 144 1,987 2,186 199 11002 1,440 1,584 144 1,987 2,186 199 11003 1,440 1,584 144 1,987 2,186 199 合計 5,841 2,655 附表二:本案應負擔之健保保險費及實際提繳之健保保險費差額明細表
編號 勞工姓名 任職公司 期間(計費月數) 實際薪資(元) 原申報薪資(元) 應申報薪資(元) 健保保險費 原提繳金額(A:元) 應提繳金額(B:元) 短計差額 (B-A:元) 1 張瑞霖 穎潔公司 10912 25,591 23,800 26,400 1,058 1,174 116 泇美公司 11001 29,248 24,000 30,300 1,176 1,485 309 11002 1,176 1,485 309 2 陳林保娟 泇美公司 11001 29,248 24,000 30,300 1,176 1,485 309 11002 1,176 1,485 309 11003 1,176 1,485 309 3 張素貞 泇美公司 11001 29,248 24,000 30,300 1,176 1,485 309 11002 1,176 1,485 309 11003 1,176 1,485 309 4 凃麗珠 泇美公司 11001 28,877 24,000 30,300 1,176 1,485 309 11002 1,176 1,485 309 11003 1,176 1,485 309 5 林秀梅 泇美公司 11001 29,248 24,000 30,300 1,176 1,485 309 11002 1,176 1,485 309 11003 1,176 1,485 309 6 張素華 泇美公司 11001 29,829 24,000 30,300 1,176 1,485 309 11002 1,176 1,485 309 11003 1,176 1,485 309 7 林秋貴 泇美公司 11001 28,506 24,000 28,800 1,176 1,412 236 11002 1,176 1,412 236 11003 1,176 1,412 236 合計 6,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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