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110,202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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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品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以每個門號晶片卡新台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出賣予不詳人。

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晶片卡後」,應予更正為「……將該門號之晶片卡,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出賣與不詳之人。

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晶片卡後」;

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冒稱為警官林宇安隊長,致電予魏佑珍,以帳戶涉犯洗錢」,應予更正為「……於110年7月21日15時56分許,冒稱為警官林宇安隊長,要求魏佑珍以自身門下之手機撥打上開門號確認身分,並以帳戶涉犯洗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上開門號晶片卡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考量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門號晶片卡,提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相當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之受害金額;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物流理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已婚,現在懷孕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提供上開門號晶片卡與不詳之人,取得1,50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該1,50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47號
被 告 林品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號3樓(送
達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萱可預見提供其名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7日,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服務中心營運處,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每個門號晶片卡新台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出賣予不詳人。
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晶片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冒稱為警官林宇安隊長,致電予魏佑珍,以帳戶涉犯洗錢,現由警方及檢察官調查,必須配合將名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42488號帳戶之提款卡藏放附近路邊變電箱等語詐騙,使魏佑珍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旋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取走提款卡並提領帳戶內15萬元。
嗣因魏佑珍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佑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品萱,坦承因疫情無收入,將行動電話門號卡賣予朋友找到的收購者,每張門號卡價格1千至2千元等情不諱,此外,復有告訴人魏佑珍警詢指訴、手機畫面截圖、雙向通聯紀錄、中華電信行動寬頻申請書、中華電信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等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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