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1103,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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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成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成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林淑君隨即將該鋁凳向郭成昌」,應更正為「林淑君隨即將該鋁凳丟向郭成昌」。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郭成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以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林淑君,致告訴人受傷,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06號
被告 郭成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成昌於民國111年2月26日晚間10時23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與林淑君共同飲酒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向林淑君丟擲鋁凳,並擊中林淑君面部與手,林淑君因而受有臉部與右手挫傷之傷害,林淑君隨即將該鋁凳向郭成昌,並擊中郭成昌面部,郭成昌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並掉1顆牙齒之傷害(郭成昌業已撤回告訴,林淑君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淑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郭成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坦承上情不諱。
㈡告訴人林淑君於警詢之指訴:證明確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㈢告訴人與被告受傷部位相片: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均有受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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