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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秀梅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秀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蔣秀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一接續之行為。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惟其遇事不知理性處理,僅因消費糾紛,即對告訴人羅喬出言辱罵,事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非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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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971號
被 告 蔣秀梅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秀梅於民國110年8月17日晚間7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好運來自助餐」店內,因不滿於購買餐點結帳後取用過多醬料與蘿蔔乾,而經該店經營者羅喬要求需另支付款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賤人」、「畜生」等語辱罵羅喬,足以毀損羅喬之名譽與社會評價。
嗣經羅喬於受辱後訴警偵辦,復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秀梅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喬與證人即羅喬之父羅德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此外,復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就羅德文於案發時持行動電話側錄蒐證之錄影檔案勘查筆錄與相關譯文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公然侮辱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蔣秀梅固辯稱係因取用醬料且拒絕付款而遭告訴人辱罵「沒錢就不要吃」、「窮就不要吃」、「你給我滾」等語後,始回稱告訴人上語。
惟經勘查上揭羅德文蒐證側錄之錄影檔案,並未發現有告訴人辱罵被告蔣秀梅之情,是自難認被告蔣秀梅所辯為真。
是核被告蔣秀梅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顯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至告訴人另指訴因案發時被告曾向其恫稱「後台很硬」,「你不知死活」等語,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經查:告訴人於案發時與父親同在上址店內,且之後即有員警獲報到場,又被告係於告訴人向到場員警表明欲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後,被告始對告訴人稱上揭恐嚇相關之言語等情,業經本署勘查屬實,是衡情除難認告訴人僅因聽聞上開言語後即有心生畏懼之情外,被告所稱上開內容應是針對告訴人表明欲提告後之情緒性用語,除無明確之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相關內容外,亦無論及將以何種惡害造成何種侵害,客觀上實難驟認該等語句足以構成威脅,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恐嚇罪嫌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志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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