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1127,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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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豐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豐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被告係為警因另案執行搜索時,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表示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供參(毒偵卷第4、13-14、17頁),堪認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出其購買毒品之上游真實身分,並指認照片確認上游之詳細資料,有被告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稽(毒偵卷第17-18、23頁),且經本院電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警員吳文瀚後,其表示:經警方多次至被告所供稱之毒品上游之戶籍地勘查,並實施跟監等蒐證行為,該上游確居住於該址,將於近期向地方檢察署聲請拘票及搜索票,以利案件執行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15頁),足認被告已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且已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時坦認犯行,並供述毒品上游之具體資料,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
被 告 田豐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田豐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甫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竹北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5月1日執行完畢。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6時44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豐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1年7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田豐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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