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1134,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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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宏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本院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因檢察官當庭之聲請,不經通常程序審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宏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說明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檢驗方法及施用時間之判定如下: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

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民國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

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

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

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

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111年8月3日18時24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既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近期有施用海洛因1次,而無施用其他種類毒品等語(毒偵卷第11-12頁),可見被告於該次施用海洛因時,並無混合施用其他毒品等情,足證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為警攔查,其向員警供稱未攜帶違禁物品且同意員警搜索其車輛,惟經員警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而有合理之根據對被告近日施用毒品一事產生嫌疑,足見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已先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縱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時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毒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
被 告 施宏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宏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毒偵緝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64、1283、1745、180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42、587、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
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㈡兩案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8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日22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3日18時24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3)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OK便利超商」店前為警攔檢,嗣經其同意警方執行搜索後,當場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過),復經警通知至警局說明並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施宏樫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1.其坦承有上揭施用海洛 因1次之犯行,惟否認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2.其坦承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過)為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事實。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 被告於111年8月3日18時24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上揭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3張、注射針筒1支(已使用過) 1.證明被告為警於上揭時 地,查扣持有注射針筒 1支之事實。
2.被告持以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四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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