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1135,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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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篤庚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義務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52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篤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案確定判決及執行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僅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依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㈢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

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竊取告訴人陳思媛所有之錢包1只後,隨即穿越道路至對向路旁,因路人從被告後方抓住被告肩膀,被告方隨手將竊得之錢包棄置路旁地上等節,業據被告於審判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

可見該錢包已脫離告訴人之支配管領,被告已將竊取之錢包置於其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被告嗣將該錢包棄置在地,揆諸前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竊盜既遂罪之成立。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篤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為瘖啞之人,已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1頁),應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即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被告為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錢包1只,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857號
被 告 陳篤庚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現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文律師(法扶,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篤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109年度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10年8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9月7日12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陳思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含香菸3支)得手,經路人許志銘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媛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篤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是要偷東西,我只是在那邊閒晃,看到車號000-000號機車的前置物區,有一個小包包,我打開小包包看,裡面有菸,我就把包包拿走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許志銘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贓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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