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1141,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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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煒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煒翔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翁煒翔與告訴人田忠明為友人,僅因細故即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及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為國小肄業、現為無業,以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701號
被 告 翁煒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煒翔與田忠明為朋友,因細故發生爭執,翁煒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門外,手持辣椒水朝田忠明之臉部噴灑,致田忠明受有未明示側性之接觸性眼瞼結膜炎之傷害。
嗣經警獲報循線將翁煒翔查獲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忠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煒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忠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7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田忠明受有未明示側性之接觸性眼瞼結膜炎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煒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西瓜刀向告訴人揮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告訴人之指述,其遭被告持西瓜刀揮砍時僅有其二人在場,並無其他人目睹,是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持西瓜刀向告訴人揮舞之事實,自難遽論其以上開罪責。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又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遭被告於警局時恫稱:「要你死」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經本署向當日製作筆錄之承辦員警函詢有無此節,員警函覆當日為避免被告與告訴人在製作筆錄時發生口角衝突,係將二人隔開而未有接觸,期間並未聽聞被告有以「要你死」等語恫嚇告訴人之情形,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員警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佐,是自難遽論被告有何上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部分,為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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