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1143,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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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46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文犯強制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奪取其手機,妨害其使用手機及攜持手機自由離開之意思決定與意思實現自由,法紀觀念顯有不足,所為並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尚屬輕微,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46號
被 告 許維文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文與蔡明貞前為男女朋友,因感情生變分手,許維文於民國110年6月3日12時37分36秒前某時,致電蔡明貞,要求蔡明貞將其所有之物品搬離許維文位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蔡明貞則於當日12時37分36秒前某時,抵達上址1樓。
許維文見蔡明貞到達,手裡握有手機1只,竟基於妨害蔡明貞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乘蔡明貞不及防備,徒手取走蔡明貞手中之該只手機,以此方式妨害蔡明貞使用手機及攜持手機自由離開之權利。
後經案外人陳○儀(姓名詳卷內「基隆市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於同日12時37分36秒,以電話報案現場發生糾紛,嗣由基隆市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指派員警吳宸宇於當日12時42分29秒到場處理,蔡明貞向警員表示許維文搶奪其手機,經警方要求許維文將手機還給蔡明貞後,許維文始交還手機。
二、案經蔡明貞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維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自蔡明貞手中取走手機,並於警方據報到場後,經警要求,才將手機交還給蔡明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貞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祐陞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取蔡明貞之手機,被告與蔡明貞有吵架,警方到場後,被告始歸還手機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2月27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00365423號函暨所附該分局碇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影本 證明被告與蔡明貞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發生爭執,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
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辯稱拿走告訴人蔡明貞手機,是因告訴人有施用毒品,想要查看其手機內容,看誰提供毒品給告訴人云云。
然被告並不否認案發當時與告訴人已分手,當日係要求告訴人前往上址取回個人物品等節。
而手機已為現今社會一般人生活、工作及交友聯繫等不可或缺之使用工具,手機持有人在手機中儲存與其個人有關之資料或訊息,更屬常態。
本案被告利用告訴人未及防備之際,自其手中取走手機,係以直接對物(手機)施以不法腕力之方式,達於間接對告訴人實施強暴行為。
被告本無權利僅因個人懷疑有人提供毒品給告訴人,即可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奪取手機,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及攜持手機自由離開之意思決定與意思實現自由,被告之行為,顯然不具社會相當性及容許性,而有可非難性,被告主觀上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客觀上有實施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足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至告訴人認被告奪取手機,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強奪罪云云。
然查,告訴人陳稱:被告想要看手機內容,沒有想要我的手機,他只是想要我留下並且看我的手機內容,沒有想要變成自己的等語;
證人林祐陞證稱:我聽到被告當時跟告訴人說,看告訴人手機,是為了知道告訴人當時怎麼了等詞。
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強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惟若被告所為構成搶奪罪,與前開所犯強制罪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又告訴人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抱住,擋在門口,拉扯其右手,阻止其離去等行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然查,被告僅坦認在鐵門內有抱住告訴人,並辯稱:我有抱住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情緒很激動,我只是想跟告訴人講幾句話等情。
證人蔡明貞亦證稱:當時門是我開的,我一直說讓我出去,被告後來才讓開等詞。
可見,當時係由告訴人自行打開上址大門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不法犯意,容非無疑。
另證人林祐陞證稱:告訴人到了之後,與被告吵架,愈吵愈大聲等詞,碇內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分局回報說明」欄記載:許維文與女友蔡明貞因細故發生口角,警到場協調排除等語。
是被告抱住告訴人,非無可能係如被告所辯:因告訴人情緒很激動,我只是想跟告訴人講幾句話之情形。
而除告訴人所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擋在門口、拉扯告訴人右手阻止其離去,難逕依告訴人之證詞,認被告有以上開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或妨害其離開。
惟若此部分被告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奪取手機所犯之強制罪間,時、地密接、強制手法相類,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身體、財產法益),各強制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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