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1144,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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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74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寶珠共同踰越門扇毀損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一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劉寶珠與詹志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本條所謂之「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

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時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263 號解釋闡釋在案;

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5 月16日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而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然衡之被告乃聽命詹志雄之指示行事,其參與程度、擔任角色均較輕微,且業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希望可以跟被害人和解,然因被害人本無提告之意(見偵卷第34頁),亦再三表達沒有調解意願,有本院111年12月13日、111年12月28日電話紀錄表及被害人提出之刑事請假狀在卷可佐,致無從成立和解;

另審酌被告於審判中陳稱其犯罪動機為當時配偶罹患肝癌末期而缺錢,家中只有其一人負擔經濟,現則尚須為其配偶辦喪事等語;

綜上,其犯罪之情狀應有可憫恕之處,倘科以加重竊盜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且衡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惟其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及審判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行竊所得之電線一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74號
被 告 劉寶珠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寶珠、詹志雄(綽號:果乾,另行通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5日23時36分許,分別由詹志雄騎乘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另案偵辦)及由劉寶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街0巷00○0號長壽山早起會(下稱早起會),由詹志雄以不詳工具將早起會後門之門板螺絲卸下後開啟後門,侵入早起會內竊得早起會管理員洪秀娥管領之冰箱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音響1臺(含喇叭1組,價值4,000元),另以不詳工具破壞櫃子之鎖頭,竊得櫃內由洪秀娥管領之電線1捆(價值3,000元),詹志雄因竊得之冰箱無法載運,將冰箱先行藏放於失竊現場附近路邊,另將竊得電線1捆交由在門外把風及等候接應之劉寶珠載運,而詹志雄將竊得之音響擺放於其所騎乘之A車上,而各自騎車離開現場。
嗣洪秀娥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為警於111年8月6日13時50分許,在失竊現場附近路邊及基隆市七堵區泰安路1巷口,分別扣得冰箱、音響各1臺(已發還洪秀娥)。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劉寶珠之供述。
1.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2.共同被告詹志雄拿1捆電線交予被告劉寶珠,以機車載離現場之事實。
2 共同被告詹志雄之供述。
1.共同被告詹志雄之全部犯罪事實。
2.共同被告詹志雄有告知被告劉寶珠把竊得之贓物載走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洪秀娥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照片1份。
同上。
5 贓物領據1紙。
同上。
6 犯案路線圖1紙。
同上。
7 現場照片1份。
同上。
8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書、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07號起訴書各1份。
全部主觀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寶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劉寶珠與詹志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竊得之電線1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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