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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閻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閻於民國110年8月31日2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誤認宋四維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與其有紛爭之人之父親所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路邊擺放之椅子砸打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玻璃、左後照鏡、引擎蓋、左側葉子板、左側車門等處,致該車之前擋風玻璃碎裂、左後車窗玻璃出現裂痕,並造成左後照鏡、引擎蓋、左側葉子板、左側車門鈑金多處刮損或凹陷,影響車輛之美觀及車窗或鈑金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宋四維。
案經宋四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吳明閻於警、偵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四維於警、偵詢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攝得畫面擷取照片、車損照片、全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告訴人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偵查卷第17至34、37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查被告砸打該營業小客車,因前擋風玻璃碎裂,已喪失擋風及作為內部防護、區隔內外之功能,又左後車窗玻璃出現裂痕,左後照鏡、引擎蓋、左側葉子板、左側車門鈑金多處刮損或凹陷,除影響車輛之美觀,並減損車窗或鈑金之效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毀損該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後車窗玻璃、左後照鏡、引擎蓋、左側葉子板、左側車門等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前開8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就5案所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就3案所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5案之應執行刑與3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解決紛爭,且未明究理,即持椅子毀損告訴人上開車輛,且毀損之部位及程度非輕,造成告訴人損害不低,所為甚不足取,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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