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1,基簡,120,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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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燦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燦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無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8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燦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過失傷害所犯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種類均不相同或不類似,且侵害法益亦不同,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糾紛,竟以暴戾之方式毀損他人所有之物品,可見其情緒控管不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當,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毀損之物品價值、犯罪動機、起因、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累犯之不加重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即時自我反省,勿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方法,損人不利己,而想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自己不要結交損友,宜遠避凶人,惡念不存,不要再違法犯紀,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況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會痛心哭、會出錢出力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自己遇事宜以理性智慧請對的人幫忙,切勿用錯人陷自己於危險不測中,況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禍福攸分、轉禍為福也,是日已過,命亦隨減,切勿被自己一時怒氣惡習綁架,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因自己惡習慣性變成自己終生遺憾,後悔會來不及,因為,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併啟遇事勿心起於惡,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近報則在自己,因此,大家平心靜氣,以真誠心對待別人,別人自然會尊重你,喜歡你;

若總是怨天尤人,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別人也會如此對待你,請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待人處事和諧往來之道。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此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無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稽,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21至27頁、第125至1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08號
被 告 林燦燃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9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燦燃(涉嫌恐嚇危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陳添順有金錢糾紛,而陳添順與蔡亞璇為夫妻。
詎林燦燃因故一時氣憤,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9日15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朝蔡亞璇位在上址5樓之住處房間玻璃射擊,致該窗戶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蔡亞璇。
二、案經蔡亞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燦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亞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添順、羅嘉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空氣槍1支。
㈤窗戶玻璃受損照片3張。
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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