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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奇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奇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奇福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乃向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1「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申請貸款支付車款,雙方約定以附條件買賣方式,支付上開機車總價新臺幣(下同)100,044元,並辦理分36期償還,每月1期,每期繳納2,779元,分期期間自109年2月16日起至111年1月16日止,於每月16日付款,於全部分期價款未清償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謝奇福僅得依約定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謝奇福因而持有上開機車。
惟謝奇福貸得款項購車後,於109年2月10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以40,0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許傳龍,許傳龍再於109年2月21日轉賣給不知情之楊詠舜,謝奇福後續僅繳納10期分期款項,自109年12月16日起即不再繳納,致遠信公司追索無著。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9年1月10日向遠信公司貸款購得上開機車後,因無錢繳納分期付款即將上開機車出售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不瞭解合約內容,不知道不能轉賣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遠信公司貸款購得上開機車,且辦理貸款後,隔月即將上開機車出售他人,其後僅繳付10期分期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遠信公司代理人陳立為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及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機車車籍查詢最新車牌號碼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不了解合約內容等詞置辯,惟觀諸本案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第4條載明「本契約商品如非服務而為實體商品時,甲方對前開標的物,同意依分期付款契約承買,於契約成立生效後,甲方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分期價款及本契約約定未全部履行清償前,特約商、乙方及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或其他第三人仍保有該標的物之所有權,甲方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並應盡善良管理人保管之義務管理該標的物,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
,被告既於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親筆簽名(110年度他字第458號卷第9-11頁),應認其已就上開條款內容,與告訴人達成合意;
再參以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依常理應了解上開附買賣契約所載文意,況現今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普遍存在汽、機車、機具等總價較為高昂之商品買賣,是其當無不知之理。
再者,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我大概繳了10期後來沒有工作就沒有繳,因為我沒有錢,在Facebook看到有人想購買機車,我就以40,000元轉賣給許傳龍云云(見110年度偵緝字第336號卷第17頁),然查被告係於109年1月10日購買系爭機車,109年2月10日即行轉賣,該時尚未開始繳付分期付款,豈是因失業無法繼續支付分期之故?則被告於簽訂合約時,明知於未繳清機車之全部價金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被告並未取得機車之所有權,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出售,而被告竟於109年2月10日,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將上開機車出賣轉讓他人,被告主觀上自具不法所有意圖,而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甚明。
故被告上開所辯,與前開卷證不符,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係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取得行為,始屬該當。
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合法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又所謂「侵占」,凡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均屬之。
查被告向遠信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貸款購買系爭機車,既約定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則被告擅將持有之系爭機車出賣予他人,已居於所有之地位處分機車,易持有為所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將上開機車變賣予他人,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且迄未返還上開機車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
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機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屬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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